企业能否约定考核不合格自动延长试用期?
员工权益是以公司始终坚持以人为本,尊重和保护员工的各项合法权益。严格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,以及投资所在国的相关法律、法规和制度。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用工管理规章制度体系。公司和所属各企事业单位普遍实行了厂务公开等基层民主管理制度,经营管理让员工参与,权力行使让员工监督。公司进一步规范厂务公开的形式和内容,落实厂务公开、民主评议管理人员及管理人员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述廉等,从制度上落实员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,鼓励员工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。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对试用期的长短作了上限规定:“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;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;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。”同时,试用期的约定次数也有规定:“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。”
因此,如果原先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,在试用期行将届满时延长试用期相当于又约定一次三个月的试用期。这不符合“只约定一次试用期”的要求,不合法。
但是国人智慧确实无穷,很多公司却通过变更劳动合同来绕过这一限制。比如,他们将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三个月,变更为试用期为六个月,这样,试用期还算是一次的,只不过期限变相延长了。有些公司保险起见,还会收回原先的劳动合同,发给新的劳动合同。不过这样做的缺陷是,变更需要员工签字同意,而且给员工明显的做手脚的感觉,不利于企业文化。
综合前面的分析,你们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“一方未能通过试用期考评,甲方可以延长一方的试用期至6个月”是不合法的。但是否可以约定“一方未能通过试用期考评,本合同试用期变更为6个月”呢?
这恐怕是不合适的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是在劳动合同本身以外,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,替换原先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。但像现在这样规定,纯粹是在原先的劳动合同中,设置了一个变更劳动合同的所谓“条件”,看上去像附“条件”的自动变更。但细细分析,条件应当是客观的,而这里的“条件”却是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主观判断的,不符合法理中“条件”的定义。因此,这样撰写劳动合同条款也是不合法的。又有人可能要问,那既然这样在劳动合同上直接写不合法,我们就另外准备一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,在签订劳动合同时,让这个员工一并签署了。这样不就完备了? 如果你一定要这样繁琐,那还不如在劳动合同上直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,并写清楚,如果试用期考核通过,可以提前转正,岂不更加好?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对试用期的长短作了上限规定:“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;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;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。”同时,试用期的约定次数也有规定:“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。”
因此,如果原先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,在试用期行将届满时延长试用期相当于又约定一次三个月的试用期。这不符合“只约定一次试用期”的要求,不合法。
但是国人智慧确实无穷,很多公司却通过变更劳动合同来绕过这一限制。比如,他们将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三个月,变更为试用期为六个月,这样,试用期还算是一次的,只不过期限变相延长了。有些公司保险起见,还会收回原先的劳动合同,发给新的劳动合同。不过这样做的缺陷是,变更需要员工签字同意,而且给员工明显的做手脚的感觉,不利于企业文化。
综合前面的分析,你们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“一方未能通过试用期考评,甲方可以延长一方的试用期至6个月”是不合法的。但是否可以约定“一方未能通过试用期考评,本合同试用期变更为6个月”呢?
这恐怕是不合适的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是在劳动合同本身以外,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,替换原先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。但像现在这样规定,纯粹是在原先的劳动合同中,设置了一个变更劳动合同的所谓“条件”,看上去像附“条件”的自动变更。但细细分析,条件应当是客观的,而这里的“条件”却是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主观判断的,不符合法理中“条件”的定义。因此,这样撰写劳动合同条款也是不合法的。又有人可能要问,那既然这样在劳动合同上直接写不合法,我们就另外准备一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,在签订劳动合同时,让这个员工一并签署了。这样不就完备了? 如果你一定要这样繁琐,那还不如在劳动合同上直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,并写清楚,如果试用期考核通过,可以提前转正,岂不更加好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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